保险合同效力中止的立法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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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效力中止的立法目的。

(1)针对长期保险合同,难免投保人会因疏忽或经济一时变化而出现不能按时交付保险费的情况。为了不轻易使合同失其效力,就投保人而言,保险合同效力中止的适用能够尽力使其获得更为稳定的保险保障,这是其基本价值所在。(2)这也避免一时的合同义务不履行而导致所有合同义务的适当履行化为乌有,完全失去效力,产生对受保险合同保障的人有失公允的结果。表面上看,因投保人不交付保险费便使合同无效对投保人来说没什么不公平,但实质上对当事人产生不公平的效果。(3)可以使保险人继续保有合同业务,巩固其已有营业。最基本的价值在于前两者,继续保有合同业务不是其主要的价值,只是附带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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