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6年2月,刘某经某宾馆考核招收为服务员,被分配到餐厅工作,并与宾馆签订了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会同约定:“鉴于宾馆服务行业的特殊要求,凡在本宾馆工作的女性服务员,合同期内不得结婚,否则,企业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当时,刘某对这一条款没太注意,就在合同上签了字,1996年8月,因刘某男友的单位正筹建家属楼,为了能得到住房,刘某与其男友结了婚,并不久怀了孕,宾馆得知后,以刘某违反合同为由,于1996年12月10日作出了解除与刘某所订劳动合同的决定,并没收了刘某签订劳动合同时缴纳的抵押金2000元,刘某不服,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请问:宾馆的哪些做法违反了《劳动法》规定?
宾馆在以下方面违反了《劳动法》的规定:(1)合同中约定的“合同期内不得结婚”的条款不符合法律规定。婚烟自由是宪法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干涉公民的结婚自由。根据《劳动法》第17条,订立劳动合同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于该条款违反法律的规定,因此是无效条款。(2)宾馆与刘某签订劳动合同时,向刘某收取的2000元抵押金是违法行为。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劳动者收取定金、保证金(物)或抵押金(物)。(3)宾馆解除与刘某的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宾馆据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条款,即“合同期内不得结婚”是违反法律规定的,是无效条款,根据《劳动法》第29条规定,女职工在怀孕期间,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因此解除刘某的劳动合同没有法律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