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钟大公司于2013年12月4日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称自己是一份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汇票的收款人星雨公司于2013年11月28日发现汇票遗失,故申请公示催告。该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于2013年12月16日在《人民法院报》发出公告。2013年12月18曰, 沙岗公司申报权利并提交了汇票,汇票记载出票人为钟大公司,收款人为星雨公司,付款方 为JT银行NY分行,出票金额为900万元,出票日为2013年11月28日,到期日为2014 年5月28日。背书人分别为:星雨公司、莲花公司、沙岗公司,背书人均在“背书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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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钟大公司于2013年12月4日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称自己是一份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汇票的收款人星雨公司于2013年11月28日发现汇票遗失,故申请公示催告。该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于2013年12月16日在《人民法院报》发出公告。2013年12月18曰, 沙岗公司申报权利并提交了汇票,汇票记载出票人为钟大公司,收款人为星雨公司,付款方 为JT银行NY分行,出票金额为900万元,出票日为2013年11月28日,到期日为2014 年5月28日。背书人分别为:星雨公司、莲花公司、沙岗公司,背书人均在“背书人签幸”处 签章,但未记栽背书时间。法院于2013年12月31日终结公示催告程序。2013年12月 30日,星雨公司向法院起诉称,2013年11月29日星雨公司不慎遗失银行承兑汇票,该票据经非法背书后,现票据实际持有人为沙岗公司。沙岗公司的前手莲花公司与星雨公司之间并无真实的交易关系,沙岗公司取得该票据缺乏合法性。星雨公司请求确认银行承兑汇票权利归其所有。沙岗公司辩称,星雨公司在取得诉争票据后,在票据的背书栏签章,表明其同意票据转让或流通的事实,其不是票据最后持有人,依法不享有票据权利。星雨公司与莲花公司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其将诉争票据交付莲花公司作为借款,该票据的转让行为已经完成。沙岗公司以合法方式取得并持有该票据,依法享有票据权利。 法院查明,钟大公司将银行承兑汇票作为货款支付给星雨公司,沙岗公司提交的汇票背书时间未记栽。法院认为背书日期应视为票据到期曰2014年5月28日前,而在汇票到期曰前出票人已经申请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期间转让票据的行为无效,汇票上栽明的票据权利应当归星雨公司所有。星雨公司的主张合理合法,予以支持;沙岗公司主张票据权利证据不足,理由不当,不予支持。 问题: (1)钟大公司申请公示催告是否合法? (2)星雨公司以自己与莲花公司之间不存在真实交易关系为理由,认为沙岗公司取得票据不合法,这个观点是否正确? (3)法院以未记载背书日期,视为票据到期日前背书,推定背书发生在公示催告期间,认为转让票据的行为无效,此观点是否正确? (4)此汇票权利人是谁?

(1)不合法。民事诉讼法规定,公示催告的申请人是失票人。钟大公司不是失票人。(2)不正确。星雨公司不能以自己与莲花公司之间的交易关系否定以后的持票人的票据权利,除非持票人恶意取得。(3)法院的观点不正确。票据法规定未记载背书日期的视为在到期日前背书,是为了充分保障持票人的权利。本案公示催告公告发布于 2013 年 12 月 16 日,公示催告期间从此开始起算。沙岗公司于 2013 年 12 月 18 日申报权利。硬将背书时间解释为在公示催告期间,否定持票人票据权利,既无事实依据,也不符合法律。(4)票据权利人是沙岗公司。沙岗公司凭连续背书证明其票据权利,亦无证据证明其取得票据有恶意或重大过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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