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付款时,......,并审查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者有效证件。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以恶意或者有重大过失付款的,应当自行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九条规定:"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未能识别出伪造、变造的票据或者身份证件而错误付款,属于票据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重大过失',给持票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伪造者、变造者依法追偿。"谈谈你对这两个法条的理解。
答:我国《票据法》关于审查义务的规定与多数国家的规定相似,不同的是付款人还须核实持票人的身份。具体地说:第一,付款人在付款时有形式审查义务,即对票据外在形式为审查。付款人对持票人提示的票据为形式审查应是最基本的要求,也是对促进票据流通和保障交易安全的最低要求。形式审查包括:一是审查背书是否连续,如对背书连续的持票人付款,付款人即可因此免除责任,反之付款人应自负其责;二是审查票据自身形式是否合法,即付款人对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的汇票付款,才能发生票据法上付款的效力。第二,付款人在付款时有对提示付款人证件的审查义务,这是我国票据法规定的附带审查义务。其与形式审查的不同在于,付款人未尽此项审查义务并无票据法上的责任,而只发生票据法外的过失赌偿责任。第三,付款人在付款时无实质审查义务。所谓实质审查指对持票人是否为真正权利人、是否依真实有效票据背书而受让票据等实质性问题审查。票据法对付款人不规定实质性审查义务,关键在于维护票据的流通性并体现其迅捷和便利。付款人无实质性审查义务,主要强调的是对背书真伪和持票人是否真正权利人无认定之责。换言之,即使背书是伪造的,或者持票人是以欺诈等非法手段取得票据,或者代为取款的代理人无代理权等都无审查义务,不能以持票人实质上的原因向持票人提出抗辩。我国实践中付款人付款时,会对出票人签章是否为银行预留签章或银行规定的签章,对承兑人签章是否真实进行审查,但此种审查的依据是结算规则,故违反该规定所发生的责任应属结算规则上的责任,而非票据责任。第四,付款人依法为形式审查且主观上无故意或重大过失向非真正权利人为付款,可构成善意付款,即付款为有效从而免除向真正权利人再为的付款责任。相反,如付款人未进行形式审查或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在形式审查时未发现票据形式问题,付款人发生错付,仍应自行承担责任,不能免除向真正权利人付款的责任。对于付款人存在恶意,真正权利人应举证,即以证据证明付款人明知持票人非真正权利人而付款,或者付款人稍尽注意即可查知持票人不是真正权利人等。此外,代理付款人为付款时的审查义务和善意付款的认定与付款人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