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男、48岁)原系某乡政府民政所所长,曾因贪污罪于2000年12月18日被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2003年4月,乡人民政府在清理农村“三会一部”工作中,发现李某在担任该乡民政所所长期间有玩忽职守行为,遂向有关机关报案。经查明,李某于1997年5月至1998年3月,在担任乡民政所长期间,负责该乡储金会的监督、管理工作,不认真履行《全国救灾扶贫互助储金会管理暂行办法》和《卢氏县救灾扶贫互助储金会章程》等规定的职责,在储金总会存在违规发放贷款的情况下,未采取有效措施治理、整顿致使储户大量存款不能及时兑付。至2003年3月7日,两个总会尚有1276353·2元违规贷款未收回。问:(1)李某的行为应成立何种犯罪?(2)对其缓刑该如何处理?(3)对其该如何进行处理?
(1)李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2)李某因犯贪污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宣告缓刑三年,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李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因此,故应当撤销缓刑。(3)李某在贪污罪判决之前还有犯罪未处理,属于有漏罪的情形,对其实行数罪并罚。由于李某的玩忽职守罪属于漏罪。故应对其实行“先并后减”的原则,在撤销、缓刑之后,综合前罪并罚之后得到一个新的刑期,再减去已执行的刑罚。但因缓刑被撤销,其没有执行刑罚,不存在减去已经执行刑罚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