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地231户农民承包农田种植水稻。2002年和2003年两年连续出现水稻受害症状,减产稻谷23万公斤。农民认为是某制药厂向作为农田灌溉水源的河流中排污所致,并有专家调查组的调查报告为证。在请求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调解处理未果的情况下,231户农民推选3位代表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诉讼。当地法院受理本案后,在案件审理中,被告制药厂认为自己的排污行为符合国家排污标准是合法的,而且原告不能举出被告排污与原告水稻受害之间有因果关系的证据,因此,拒绝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还认为,向河中排污的有10多家企业,原告只起诉被告一家并让其负全部赔偿责任是不合理的。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没有举出证据证明其排污与水稻受害之间无因果关系,也未提供其他企业向河道排污的证据。因此,判决其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并做出内容类似的231份判决书。问:法院的判决是否正确?其法律依据是什么本案中被告以原告不能证明被告排污与原告水稻受害之间有因果关系作为抗辩理由是否成立?为什么(3)被告以符合排污标准作为抗辩理由是否成立?
(1)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根据《水污染防治法》第55条的规定,造成水污染危害的单位,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失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2)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诉讼证据的司法解释,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本案被告不能举证证明其排污与水稻受害无因果关系,就应当承担败诉的后果。(3)不成立,因为符合排污标准只是证明了其行为在行政法上的合法性,民事责任的认定并不以是否符合排污标准为认定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