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同进公司同汕头龙湖乐园合作经营桑拿按摩中心。合作经营合同规定,由乐园有限公司提供场地、水电设施:营业场所、办理企业登记注册(共计投资人民币2O0万元),由同进公司负责室内设备安装。合同同时规定,按摩中心由同进公司承包经营。承包期间,每月交给乐园有限公司承包款人民币6万元。合作合同未约定应适用的法律。同进公司于签订合同的当年-7月在香港将工程承包给香港美善公司安装,同进公司拒付工程安装款,并于同年11月开业。后因国家对按摩健身行业进行整改,行文禁止异性按摩,同进公司承包的按摩中心停业,而所得利润已全部汇往香港。美善公司为追索工程安装费向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问:(1)谁应是本案的被告?(2)本案在起诉过程中如达不成法律选择的协议,应适用何国法律作准据法?并加以说明。
(1)美国同进公司应是本案的被告,因同进公司是按摩中心的承包人,且设备安装在原合作经营合同中规定是由同进公司负责,而后同进公司再与美善公司签订安装合同。(2)此案应适用中国法律。因合同当事人未选择合同所应适用的准据法,事后也未达成一致协议,故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此案应适用设备安装工程地法律,即中国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