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下列案情材料,按照《法律文书写作》教材中的要求,拟写一份第一审民事判决书。 赵小林是被继承人赵文天的长子,赵小芸是赵文天的次女,二人系同父异母的兄妹关系。赵小芸的生母业已去世。赵文天生前立有一份遗嘱。具体内容是,赵文天去世后,将自己的两套二居室的单元房分给赵小林、赵小芸二人各一套。因次女赵小芸已经居住着其中一套多年,故不再变更。只将自己住的一套分给赵小林。但在留下的10万元存款中,分给赵小芸3万元,作为补偿。所余7万元捐献给希望工程。该遗嘱已于2006年12月在××市公证处作了公证。赵文天于2007年8月去世。去世之后,赵小芸又拿出一份赵文天去世前5天签字的遗嘱。具体内容是:赵文天去世后原自住的一套两居室住房由次女赵小芸继承,原赵小芸居住的一套两居室住房由赵小林继承,存款10万元由兄妹二人平分。并声称这是父亲最后的遗嘱,应按此遗嘱处理赵文天遗产的分割。为此,兄妹之间发生争执。赵小林主张,父亲原遗嘱已经公证,为合法有效的遗嘱,且父亲生前从未有过改变遗嘱的意思表示,且临终之前已有一周处于半昏迷状态,不可能再立遗嘱;而所谓新立遗嘱既未再次公证,又非本人亲自书写,也没有见证人在场,应属无效;而妹妹赵小芸则坚持此遗嘱系父亲最后的真实地意思表示。二人争执不下。2007年12月,赵小林起诉于××市××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理,依法做出如下判决,认定原告赵小林出示的遗嘱合法有效,赵小芸出示的遗嘱为无效遗嘱,赵小林、赵小芸应按赵文天2006年12月做过公证的遗嘱履行继承的法律手续。 原、被告的基本情况如下: 赵小林,男,50岁,××市人,汉族,×××大学教师,住××市××区××胡同×号。 赵小芸,女,40岁,××市人,汉族,××市××医院护士,住××市××区××街×号。 涉及实体法的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20条第3款:“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 同法第10条第3款:“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
××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民初字第××号 原告,赵小林,男,50岁,××市人,汉族,×××大学教师,住××市××区××胡同×号。 被告,赵小芸,女,40岁,××市人,汉族,××市××医院护士,住××市××区××街×号。 原告赵小林起诉被告赵小芸出具无效遗嘱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小林与被告赵小芸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小林诉称,其父原遗嘱已经公证,为合法有效的遗嘱,且父亲生前从未有过改变遗嘱的意思表示,且临终之前已有一周处于半昏迷状态,不可能再立遗嘱;而所谓新立遗嘱既未再次公证,又非本人亲自书写,也没有见证人在场,应属无效。 被告赵小芸辩称,赵文天在去世前5天又立了一份新的遗嘱。这是赵文天最后的遗嘱,应按此遗嘱处理赵文天遗产的分割。 经审理查明,赵小林与赵小芸是赵文天同父异母的兄妹,赵文天生前立有一份遗嘱。该遗嘱已于2006年12月在××市公证处作了公证,为合法有效的遗嘱。赵小芸在其父去世后又拿出的一份其去世前5天签字的遗嘱既未再次公证,又非本人亲自书写,也没有见证人在场,应属无效遗嘱。 本院认为,赵文天生前已经立了一份遗嘱并于2006年12月在××市公证处做了公证,为有效遗嘱,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赵小芸在其父去世后又拿出的一份其去世前5天签字的遗嘱既未再次公证,又非本人亲自书写,也没有见证人在场,为无效遗嘱,本院对被告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第十条第三款判决如下: 一、原告赵小林出示的遗嘱合法有效,赵小芸出示的遗嘱为无效遗嘱,赵小林、赵小芸应按赵文天2006年12月做过公证的遗嘱履行继承的法律手续。 二、诉讼费用由被告赵小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年××月××日 (院印)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