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公司总部在北京,在南京设有分公司,在南京当地聘请了员工李某,劳动合同履行地在南京。2016年A公司因为李某违纪解除了与李某的劳动合同。李某不服,向南京当地的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裁决后,李某对裁决结果比较满意。而A公司不服,提出应由北京某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为由管辖异议,并同时向北京某区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请问: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及相关劳动法律法规规定,本案管辖权应如何确定?为什么?
本案管辖权应由南京当地的劳动仲裁委员会管辖。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 21 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管辖本区域内发生的劳动争议。劳动争议由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双方当事人分别向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根据上述规定,李某与公司的劳动合同履行地在南京,李某可以在南京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在北京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案件中李某已向南京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对裁决结果满意,而公司提出管辖异议,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因为根据上述规定在这种情况下是应由南京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