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县人民政府为确保所辖红河乡的大坝冬季修复如期竣工,根据上级口头指示精神,匆忙作出如下决定:红河乡凡有劳动能力者,除在校学生外,都必须上堤参加修坝,违者每一劳动力缺工一天,罚款50元。罚款达200元的,强行收缴,并拘留10天。红河乡政府以此为据,对农民吴某作出罚款300元,当场收缴,并拘留10天的行政处罚决定。吴某不服,向该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问〕(1)县人民法院是否应受理此案,为什么(2)该案应如何处理
.(1)该县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此案。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该案中,吴某若对红河乡政府作出的罚款、行政拘留10天的行政处罚(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当然可以红河乡人民政府为被告向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当然,如认为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规范性文件(该案中的决定)违反法律规定,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作附带性审查。(2)该案中,县人民政府作出规范性文件(该案中的决定)违反了《行政处罚法》,因《行政处罚法》规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规定。据此,该县人民政府在此决定中设定行政拘留是违法的。其次,根据《立法法》《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其他规范性文件没有行政处罚种类的设定权,因此,该案中的决定设定了“罚款50元,拘留10天”是违法的;再者,其他规范性文件亦不能设定法律后果与强制措施,而本案中某县的决定设定了“强行收缴”等法律后果及强制措施,也是违背法律的。因此,红河乡人民政府据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不合法,该具体行政行为是无效的。县人民法院应当向有关机关提出司法建议,判决确认原具体行政行为无效、违法或(如拘留并未执行)撤销原具体行政行为,红河乡人民政府返还对吴某的“罚款”,并赔偿由此而造成的相应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