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10月11日晚,A市B区居民丁某在某饮食店酗酒闹事,砸碎店里玻璃数块。后经人劝说,丁某承认错误并表示愿意赔偿。此时恰巧碰上B区公安分局民警任某执勤到店里,任某欲将丁某带回派出所处理。丁某不从,任某即违法使用警械将丁某打倒在地,丁某倒下时头刚好撞在水泥柱上,造成颅内出血死亡。 问:(1)本案能否提出行政赔偿请求?为什么? (2)若申请行政赔偿,丁某的妻子是否具备行政赔偿请求人资格?为什么? (3)本案的赔偿义务机关是谁?
(1)本案能否提出行政赔偿请求?为什么? 答:本案可以提出行政赔偿请求。因为任某的行为侵犯了公民的生命健康权,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该行为在国家赔偿范围之内。 (2)若申请行政赔偿,丁某的妻子是否具备行政赔偿请求人资格?为什么? 答:丁某的妻子具备行政赔偿请求人的资格。根据法律的规定,受害的公民死亡的,其继承人和其他有抚养关系的亲属,可以成为赔偿请求人。丁某的妻子属于丁某的法定继承人,因此享有行政赔偿请求人的资格。《国家赔偿法》第六条 受害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要求赔偿。 受害的公民死亡,其继承人和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亲属有权要求赔偿。 受害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要求赔偿。 (3)本案的赔偿义务机关是谁? 答:本案的赔偿义务机关是任某所在的B区公安分局。(4)如果赔偿义务机关赔偿后,赔偿义务机关是否可以向任某追偿?为什么? 答:赔偿义务机关可以向任某追偿。因为任某违法使用警械的行为,侵犯了丁某的生命健康权,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 行使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对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拘留的; (二)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 (三)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 (四)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五)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第二十四条 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作人员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一)有本法第十五条第(四)、(五)项规定情形的; (二)在处理案件中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对有前款(一)、(二)项规定情形的责任人员,有关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