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述行政公正原则。
不徇私情意味着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能假公济私,在对待行政相对人时,不应由私情占据主导地位,作出厚此薄彼的行政行为。(2)不存偏见意味着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能让先入之见过分地影响其对具体行政相对人或事项作出的行政行为。(3)不武断专横意味着行政机关在行使裁量权的时候,应该合理考量相关因素,不考量不相关因素。所谓程序公正,就是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时,必须遵循形式上符合正义要求的程序。行政法在制度设计上也更多强调程序上看得见的公正,具体包括:(1)不做自己案件的法官。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决定与自己切身利益有关的事项。(2)不单方接触。行政机关在对两个以上行政相对人,尤其是有着相互冲突之利害关系的行政相对人作出行政行为时,不得在一方当事人不在场的情况下单独与另一方当事人接触(包括接受一方当事人的宴请,在家接待一方当事人的求见等)和听取其陈述,接受其证据。(3)作出不利决定前听取行政相对人的意见。行政机关在作出对行政相对人不利的行政行为(如行政处罚、要求相对人履行某种特别义务等)之前,应当事先通知相对人,听取相对人对有关事实、理由的陈述、解释或申辩(紧急情况下和法律规定的有关特殊情况除外)。程序公正的这些要求,也可以在学理上将其归人单列的“自然正义原则”和“正当法律程序原则”的应有之义。尽管它们不能保证行政行为在实体上一定是公正的,但在其约束之下,行政行为可以更大可能地接近公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