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条约的保留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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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条约的保留规则。

(1)根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的规定,保留是指一国在签署、批准、接受、赞同或加入条约时所作的单方面声明,不管其采用怎么样的措辞或名称,其目的是排除或更改条约的某些规定对该国适用肘的法律效果。(2)三种情况下禁止提出保留:①条约本身禁止保留;②条约仅准许特定的保而有关的保留不在其内;③保留不符合条约的目的和宗旨。(3)关于保留的接受与反对:①明文准许保留的条约,不需要其他缔约国事后予以接受,除非条约有相反的规定;②对谈判国数目有限的条约,在全体当事国间适用条约的所有条款为每一当事国承受条约拘束的必要条件时,则保留必须经全体当事国接受;③如果一个条约是一个国际组织的组织约章,除另有规定外,保留须经该组织主管部门接受;④凡不属于以上情况的。除条约另有规定外。如果保留经另一缔约国接受,就该另一缔约国而言,保留国即成为该条约的当事国;如果保留经另一缔约国反对,条约在反对国与保留国之间并不因此而不发生效力,但反对国明确表示相反意思者不在此限;一国表示同意受条约约束而附有保留的行为,只要至少有另一缔约国已经接受该保留,就成为有效。(4)条约保留的效果:(1)保留在保留国与接受保留国之间产生的效果是:在它们之间适用保留后的条款,换言之,保留国所提出的修正在保留国与接受国之间有法律效力。(2)保留在保留国与反对保留国之间产生的效果为:①如果反对国并不反对整个条约在他们与保留国之间生效,那么保留条款在他们之间不适用,而其他条款在保留国与反对国之间照常适用;②如果反对国明确反对整个条约在它与保留国之间生效,那么,条约在两国之间没有效力,即两国之间不存在条约关系。(5)条约保留撤回与程序:保留和对保留的反对均可随时撤回,但必须通知有关当事国。保留、明示接受保留及反对保留、撤回保留或撤回对保留提出的反对,都必须以书面形式作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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