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理解强制医疗程序中的定期评估与解除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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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理解强制医疗程序中的定期评估与解除制度?

(1)强制医疗措施的定期评估。《刑事诉讼法》第288条规定:“强制医疗机构应当定期对被强制医疗的人进行诊断评估。对于已不具有人身危险性,不需要继续强制医疗的,应当及时提出解除意见,报决定强制医疗的人民法院批准。被强制医疗的人及其近亲属有权申请解除强制医疗。”该规定确立了强制医疗措施的定期评估和检查制度。强制医疗措施的评估由强制医疗机构负责。定期评估的时间,在法律中没有明确规定。最高法《解释》第540条第2款规定:“被强制医疗的人及其近亲属提出的解除强制医疗申请被人民法院驳回,6个月后再次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于解除强制医疗措施的申请最短间隔时间为6个月,那么对被强制医疗人的检查评估间隔,就不应当超过6个月。(2)强制医疗措施的解除。解除强制医疗措施的决定主体是人民法院。解决强制医疗措施的申请主体包括强制医疗机构、被强制医疗的人及其近亲属。对于强制医疗措施的解除申请,人民法院经过审查,在1个月内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1)被强制医疗的人已不具有人身危险性,不需要继续强制医疗的,应当作出解除强制医疗的决定,并可责令被强制医疗的人的家属严加看管和医疗;(2)被强制医疗的人仍具有人身危险性,需要继续强制医疗的,应当作出继续强制医疗的决定。人民法院应当在作出决定后5日内,将决定书送达强制医疗机构、申请解除强制医疗的人、被决定强制医疗的人和人民检察院。决定解除强制医疗的,应当通知强制医疗机构在收到决定书的当日解除强制医疗。为了防止精神病人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在人民法院决定强制医疗前,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公安机关可以对实施暴力行为的精神病人,采取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必要时,可以将其送精神病医院接受治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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