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述行政相对人在程序法上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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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述行政相对人在程序法上的权利。

(1)参与型行政全面保障相对人在程序法上的权利。我国1982年《宪法》第2条规定,“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依照法往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匡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这是我国参与型行政的宪法根据。建设参与型行政是宪法所确立的参政理念的基本要求。(2)行政相对人参与制定行政法规范或者计划的权利。人民除通过其代表机关制定法往,为行政主体提供基本的存在依据和行为准则外,还有权参与制定较具体的行政法规范或者行政计划等。制定具体的行政法规范(行政立法)和制订行政计划等,是宪法和法律赋予行政主体的权能,有关部门或者机关可以依据其职权独立行使之。但是,在制订行政计划或者进行行政立法时,必须履行一定的程序,实行公开化行政程序。(3)行政相对人参与作出行政行为的权利。在行政行为作出之前,特别是在侵益性行政行为作出之前,必须保障行政相对人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乃至接受听证的权利。特别是作出侵益行政行为时,行政机关必须事前告知相对人有关行政行为的事实、理由和依据等,给予相对人以充分的辩论机会,以求得明确、清楚地认定事实,从而公正地作出合法、合理的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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